(Last Updated On: 2019-10-25)

各市场参与人: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将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业务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回购的正回购方限于符合《指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投资者。本所可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正回购方的投资者范围。

  二、《指引》第二十四条所述质押券为净额结算券种的,当日可卖出的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三、《指引》第三十二条所述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申报,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四、协议回购交易经手费暂免收取,恢复收取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正回购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第三条 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根据《暂行办法》、本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条 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机构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直接参与协议回购,其他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参与协议回购。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报送本所备案。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协议回购申报,应当确认投资者已经签署主协议、风险揭示书及其他必要文件,并根据投资者的真实委托提交申报。证券公司未经委托虚假申报,或者存在伪造、篡改委托内容等未按客户指令进行申报和结算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通过本所相关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的协议回购申报,视为已取得投资者的委托,本所不对委托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 协议回购由回购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并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回购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或者质押券在结算时足额。

第八条 交易系统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对符合形式要求的协议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协议回购存在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因素。协议回购通过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相关账户的质押券和资金可能不足并导致债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失败;到期续做申报时相关质押券尚未解除质押。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晓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

第九条 协议回购的登记、结算相关事宜,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条 参与协议回购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产品等;

(三)其他符合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本指引以及本所关于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确认经纪客户的资质条件,并将账户资料报本所备案。已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无需另行备案。

第三章 交易申报及存续期管理

第一节 交易要素

第十二条 协议回购的交易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方向、回购利率、质押券名称、质押券代码、质押券数量、质押券面值总额、质权人、成交金额、折算比例、首次结算日、回购到期日、回购期限、到期结算日、实际占款天数、到期结算金额等。交易要素的定义如下:

(一) 回购方向,即正回购或逆回购;

(二) 回购利率,即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保留三位小数

(三) 质押券名称,即质押债券的债券简称;

(四) 质押券代码,即质押债券的债券代码;

(五) 质押券数量,即质押债券的数量,单位为手

(六) 质押券面值总额,即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的面值的总和;

(七) 质权人,即逆回购方。逆回购方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等资产管理或理财产品的,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八) 成交金额,即正回购方实际融入金额(不含其它费用),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九) 折算比例,即成交金额占质押券面值总额的百分比;

(十) 首次结算日,即回购双方达成交易的日期;

(十一) 回购到期日,即回购双方约定回购到期的日期;

(十二) 回购期限,即成交日至回购到期日的实际天数。回购期限按自然日计算,以天为单位,含成交日不含回购到期日

(十三) 到期结算日,即回购双方履行到期结算义务的日期。回购到期日为本所交易日的,到期结算日为回购到期日;回购到期日非本所交易日的,到期结算日顺延至回购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

(十四) 实际占款天数,即首次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实际占款天数按自然日计算,以天为单位,含首次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十五) 回购利息,即正回购方在到期结算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回购利息=成交金额×回购利率×实际占款天数/365,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十六)  到期结算金额,即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应当支付的金额,等于成交金额与回购利息之和,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三条 协议回购的质押券、折算比例、回购利率、回购期限、成交金额等由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投资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合理商定协议回购交易要素的具体内容,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或利益输送行为。

第二节 协议回购交易申报

第十四条 本所接受协议回购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15。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协议回购的申报时间。

第十五条 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包括在本所交易或转让的各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它产品;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品种。质押券现货交易停牌的,不影响其用于协议回购交易,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协议回购的期限不得超过365天,且不得超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协议回购的利率和折算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意向申报。意向申报是指投资者为寻找交易对手方发送的,表明协议回购意向的报价。意向申报应当至少包含回购方向等交易要素信息。意向申报不能直接成交。

第十八条 协议回购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正回购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由正回购方填妥交易要素后发送到逆回购方,经逆回购方进行确认申报后,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双方应当承认成交结果,并按约定履行义务。成交申报的交易要素应当包括回购方向、成交金额、回购利率、回购期限、质押券代码、质押券面值总额等内容。

正回购方当日买入的债券,属于非净额结算券种的,当日可以作为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属于净额结算券种的,当日不得作为协议回购的质押券

正回购方已经申报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属于净额结算券种的,当日不得申报卖出

第十九条 正回购方可以通过成交申报批量提交多个质押券,经逆回购方确认申报后,交易系统按质押券种分拆逐笔成交。

第二十条 本所公布协议回购汇总行情。汇总行情按照回购期限分9个品种,分别为

  • 206001(简称“R001”),
  • 206007(简称“R007”),
  • 206014(简称“R014”),
  • 206021(简称“R021”),
  • 206030(简称“R1M”),
  • 206090(简称“R3M”),
  • 206180(简称“R6M”),
  • 206270(简称“R9M”),
  • 206365(简称“R1Y”)。

其中,

  • R001表示1天期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007表示2至7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014表示8至14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021表示15至21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1M表示22至30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3M表示31至90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6M表示91至180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9M表示181至270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 R1Y表示271至365天的回购加权平均利率。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协议回购的行情及品种分类。

第三节 协议回购到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回购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到期确认申报或者到期续做申报。

第二十二条 到期确认申报是指正回购方确认履行到期回购义务的申报。到期确认申报由正回购方发起,交易系统予以确认,逆回购方无需进行确认申报。到期确认申报的交易要素应当包括到期结算金额、质押券代码、质押券面值总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到期续做申报是指正回购方确认履行到期回购义务,同时使用到期回购的全部质押券进行一笔新的协议回购,并约定在到期回购的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后用于新的协议回购。到期续做申报由正回购方发起,经续做逆回购方进行确认申报后,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到期续做申报的交易要素应当包括续做逆回购方、成交金额、回购利率、回购期限、到期回购的交易要素等内容。

到期续做的逆回购方可以为到期回购的逆回购方,也可以为其他第三方。到期续做申报的成交金额、回购利率、回购期限等交易要素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到期续做达成的新的协议回购独立于到期回购,协议回购各方分别就相应的回购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到期回购的质押券解除质押登记后,当日可卖出

第四节 协议回购存续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协议回购确认成交后,在协议回购存续期间不含首次结算日和到期结算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质押券进行变更

质押券变更申报由正回购方发起,经逆回购方进行确认申报后,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质押券变更申报的交易要素应当包括新质押券代码、新质押券面值总额、原质押券代码、原质押券面值总额等内容。质押券变更后的折算比例应当符合本指引关于交易要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协议回购达成后,在协议回购存续期间不含首次结算日和到期结算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回购可以提前终止,并按照双方重新商定的回购利率进行结算。

提前终止申报由正回购方或者逆回购方发起,经对手方进行确认申报后,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提前终止申报的交易要素,应当包括提前终止的回购利率到期结算金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提前赎回、兑付、回售、转股、换股和违约等情形的处理,由主协议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债券在设定质押登记期间,回购双方就质押券孳息及附属权利作出以下约定:
(一)质押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不含最后一期),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发生分期摊还(不含最后一期)的,对应资金派发给正回购方不作为质押财产
(二)质押券发生提前赎回到期兑付的,相关资金作为质押财产,待债券解除质押登记后方可提取到期未能足额兑付的,已经兑付的资金作为质押财产不足部分由正回购方提供补充质押券或者由回购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三)质押券含回售条款的,正回购方不得行使回售权利;可转债、可交换债等质押期间,正回购方不得行使转股、换股权利
(四)正回购方可作为债券持有人享有出席债券持有人大会、提案、表决、追索等权利。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

第二十八条 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发生分期偿还、分期摊还等情形,回购双方应当充分评估质押券面值或数量减少对协议回购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可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变更质押券等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协议回购存续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列为异常情况:

(一)质押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回购任何一方被暂停或终止协议回购交易权限;

(三)回购任何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终止清算、破产程序或者理财产品提前终止;

(四)质押券被暂停、终止上市或者转让;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一方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通知对手方,并及时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发生异常情况的,回购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提前终止;

(二)变更质押券;

(三)继续履行;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并可要求违约方根据《暂行办法》、本指引、主协议和补充协议等,采取收取补息、罚息等方式进行赔偿。回购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仲裁、诉讼等违约救济方式。

第三十二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对质押券处置达成一致的,可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采取对质押券进行解除质押登记或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至守约方的方式处置质押券。采取质押证券处置过户方式的,受让方应当符合质押券现券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定。

质押券处置申报由正回购方或者逆回购方发起,经对手方进行确认申报后,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质押券处置申报的交易要素应当包括质押券代码、解除质押登记的数量、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的数量等内容。回购双方在提交质押券处置申报时,应当同时通过交易系统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双方认可的违约处置约定。

第五章 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合格投资者,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等行为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本所自律监管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主协议约定,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对于未能及时消除违约后果的,本所可以通过在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公开违约信息等方式提示交易风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协议回购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以及因上述原因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